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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为什么青睐灵活用工模式?警惕“异化
物流企业为什么青睐灵活用工模式?警惕“异化”灵活用工,严重可能涉刑!
 
  企业数字化”浪潮席卷而来。时代变了,工作方式也变了。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很多企业遭遇生死存亡的考验。这一艰难时刻,也为企业的雇佣关系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化。在企业自身业务不能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更多企业开始关注灵活用工,企业灵活用工需求呈现爆发式增长。
 
  物流企业为什么青睐灵活用工?
 
  无论企业大小,所有物流从业人员都提到了一个难题——运营成本升高,其中既有燃油成本,也有人工成本、场地租赁费用等。以人力成本为例,在招人难,留人难的背景下,薪资只涨不降的情况下,企业承担的人力成本占整体运营成本至少40%以上。在成本升高与贸易战并行的背景下,物流运价却依然保持不变,不少物流企业反馈,其实十几年来,运价好像一直没有升过,只有不断下跌。
 
  物流企业在无法提升运价进行开源的情况下,降低人力成本等运营成本成为物流企业破局的关键。在人力运营方面,国家有良好政策,新型的灵活用工模式也可以帮助企业大幅降低人力成本,提成企业毛利润。
 
  通过众包平台例如网络货运平台获得劳动力,物流企业可以通过灵用工平台,发布相关的服务需求订单,就业者接取订单并执行完毕后,用人单位向符合要求的就业者发放佣金酬劳。
 
  据网络货运前沿了解此前,不少第三方物流公司、网络货运企业经营者和会计由于不懂税法,将个体司机的运费支出作为劳务报酬来处理,其实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区。因为无论是第三方物流企业外部调车,还是网络货运平台上的大量个体司机,他们与运输委托方并非雇佣关系。去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可以看出个体司机运输所得收入并不包含在内。同时8765号答复还强调,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对于个体司机取得的运费收入,到底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根据现行法律来看,可以从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成果交付,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提供等几个层面来考虑。如果属于劳务所得,通常其合作风险由企业承担,自然人除了投入时间成本之外,无其他生产资料的投入。如果属于经营所得,那么其合作风险由个人承担,自然人除了时间之外,一般还有其他生产资料的投入或生产工具的提供。由此可知,个体司机承接运输业务,提供运输车辆完成规定时间、规定线路的货物运输交付,并承担运输过程中风险。司机是以个人+车辆为纳税主体,其运费收入属经营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计税。因此,强行将个体司机的运费支出作为劳务报酬来处理,是明显的不合规做法。
 
  目前,行业内解决个体司机开票难、物流企业获票难导致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最简单高效的方式就是通过互联网物流平台第三方税务代征,个体司机可注册为平台会员,托运人将信息发布至平台,依托平台的线上撮合场景,在运输交易完成后,可以为个体司机代开运输发票,并向托运人出具发票,合规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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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灵活用工平台严监管已成趋势,一家被查,牵连众多
 
  较多灵活用工平台在发展过程中异化,以“用工”为名,行“用票”之实,涉嫌发票虚开等诸多风险。且一旦一家被查,使用其灵活用工平台开具发票的各类企业难免面临较大风险。
 
  北京布角科技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虚开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13亿余元,其拥有河南、山东、福建等地区税务委托代征资质。上海“嘉福”员工福利平台,涉嫌虚开40多亿的预付卡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被立案。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10日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但较多灵活用工平台在代征方面无法达到《管理办法》的要求,纳税人都比较零星,业务不实,极易导致委托代征关系中出现自行少征税款、未按期上缴税款、超越代征权限等问题。北京市税务局、浙江税务局等发布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公告,终止某些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停止履行委托代征职责。
 
  灵活用工被严密监管已成不可逆趋势。监管已经收紧,企业应警惕灵活用工平台在运营中存在各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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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交易基础缺乏、“替票”报销、“双重身份员工”灵活用工平台三大风险
 
  (一)缺乏真实交易基础
 
  部分灵活用工平台以委托代征为名,行倒卖发票之实,或者开票类目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这都有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合规风险。委托代征需要平台取得相应的资质,同时,平台也应积极审核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之间业务的真实性,按照实际服务内容开具发票。
 
  (二)“替票”报销
 
  部分企业要求用工者以“替票”的形式把服务费或劳务费“报销”出来,从而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此种情形下企业会面临较高的风险,容易造成企业期间费用异常,且涉及到了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双重身份”的员工
 
  部分公司会将部分工作外包给灵活用工平台,再由自己公司的员工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通过平台提供这部分服务,从而可以通过平台以服务费或劳务费的形式向员工发放部分工资,员工少缴个税,公司降低用工成本并获得可税前扣除的发票,平台也赚取了利润。表面上实现了多方共赢,但是,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和平台之间的交易会被认为不存在商业实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同时也存在被认定为偷税的风险,面临较大的合规风险。此外,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企业也会增加进项税额转出等额外的财务成本。
 
  企业迫切抵扣需求催生频发的灵活用工平台违规
 
  在灵活用工的模式下,自由职业者出于各种考量,不愿或无法开具发票,而企业又需要这部分发票来进行税前扣除。此外,面对大量的灵活用工人群,企业需要额外承担较高的管理成本,于是“委托代征”的模式备受青睐。委托代征面向零星、分散、异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征这部分人群的税款,从而达到多方共赢。
 
  但是,由于税务机关难以掌握这部分纳税人的具体信息,导致这些代征平台出现未代扣代缴或少缴税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这些委托代征平台还可能存在超越代征权限的问题。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四条,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及偶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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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的两种可行途径
 
  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在实践中,不少平台对自由职业者从平台取得的服务费或劳务费,均视为经营所得从而适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可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从而大大降低自由职业者的税负。
 
  因此,要适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二是视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一)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灵活用工平台帮助自由职业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自由职业者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灵活用工平台承接相关业务,此时,这些个体工商户提供的服务在法律界定上就是生产经营所得。而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征收率,各省也出台了不同的规定。以北京市为例,对于按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月生产经营收入的不同,设置了0-1.4%的核定征收率。
 
  但若将非税因素纳入考量,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还会面临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相关部门的监管、会计核算(个体工商户不一定需要)、信用信息公示等非税成本。
 
  (二)视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实践中,部分省份出台了针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的核定征收政策。以云南省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事项的公告》,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且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但对于何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而根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所以,若灵活用工平台将自由职业者的收入一揽子转化为经营所得,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那么问题的关键又转变为了如何区分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这两者的界定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比较模糊。
 
  根据国税函〔1996〕6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个人依法取得执照而取得的办班收入为经营所得,无需依法取得执照而取得的为劳务所得。而根据国税发〔1997〕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个人依法取得执照行医,以及虽未取得执照但自行连续从事行医活动的,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均为经营所得。
 
  
 
  综上,判断一项服务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可以结合是否有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是否依法取得执照、是否独立连续进行等因素综合分析。而当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存在争议时,问题最终的话语权仍归属于税务机关,这也带来了一定政策上的风险,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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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果严重,动辄涉刑
 
  虚开增值税发票包括为他人开具、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其他发票,可能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员工福利平台及灵活用工平台,为满足企业用票需求,往往依照企业要求进行开票。因此存在由于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而被认定为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被刑事立案的风险。上文提及的上海“嘉福”员工福利平台已经被宝山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虚开发票帮助企业套取现金,虚开发票团伙从中收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企业用非法买来的服务费发票抵扣企业利润偷逃企业所得税,涉嫌虚开普通发票可能会面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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