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中国电商直播用户规模已达3.88亿人,占网民整体的39.2%,国内短视频机构呈井喷式增长,至2020年已有两万余家,直播群体日趋多样化,跨界特征明显,明星、企业家、政府官员陆续走入直播间,推动直播带货。中央和地方陆续出台了扶持政策,鼓励直播电商新业态发展。新事物的出现总会带来新的问题。原告项某为上海网络公司的签约艺人,于2019年5月入驻一个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约定项某取得其直播收益的45%。2020年6月,上海网络公司按税务机关要求自查自纠,停发项某的直播收益,被项某起诉。因双方未就涉及税款支付作约定,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项某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扣减个人所得税。上海网络公司主张支付给项某的直播收益款应扣除项某应缴纳的税费,并称已支付给项某的部分款项已预扣个税。法院认为,上海网络公司2020年之前均按45%的比例向项某支付了直播收益款,双方已形成交易惯例。在网络公司自查自纠、项某询问后续收益时,双方未重新约定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也未约定由网络公司代扣代缴个税,网络公司答复也未明确支付款项为税前还是税后。故网络公司主张扣减项某应缴纳个税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双方已形成的惯例向项某支付税前直播收益,项某获得直播收益后应依法申报并缴纳个税。
本案签约艺人纳税问题是当下数字化媒体时代出现的新税收问题的缩影。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播平台与艺人之间,若双方未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作明确约定,个人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方式如何确定,容易引发纠纷,也是法院在数字化媒体兴起时代需要重视的问题。本案反映的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典型性,对法院的裁判有研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