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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涉嫌虚开发票不予起诉!



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包装厂,张某某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包装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遂以他人开办的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20年至2021年间,张某某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包装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某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某无罪。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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