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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



南某某于2018年6月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入职之初,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南某某考勤制度。之后,南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33小时。但某网络科技公司表明给予南某某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在21:00之后算加班时间,且加班需向部门负责人提出加班申请并审批。故某网络科技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南某某加班费差额。南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中,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外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鉴于18:00至21:00是员工休息时间,但时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休息时间,不具有合理性。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休息时间的情况下,故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依法否定了其效力。人民法院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南某某的加班事实,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南某某加班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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