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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公司、茆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案

被告人茆某某系被告单位教育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教育培训公司和茆某某少缴45万元税款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后,教育培训公司和茆某某补缴了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罚金,但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和申诉,均被认定构成逃税罪。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发现教育培训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税款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该案未经过行政处置程序,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教育培训公司、茆某某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全部罚金,对两被告应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有关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改判其无罪。

本案中,法院强调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以避免剥夺纳税人纠正其行为的权利,以更好地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有效发挥各自的作用。从一审认定有罪到再审法院认定无罪,体现了再审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意义,也说明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本案中有关逃税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内涵把握等方面,仍有探讨空间。总体上,本案凸显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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